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邱國隆
被   告  洪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就 黃千修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顏慶章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嵩峩,並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於原告就黃千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3,383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千修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40,000元
,分48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息。詎黃千修自101年
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
積欠本金193,383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清償。被告
洪子茵既為保證人,自應於黃千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於原告就黃千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93,38
3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簽名亦
非被告所為,且未授權他人簽名,黃千修當時為被告之同居男
友,可能是遭黃千修盜用,惟被告當時有負債,且無存款,卻
仍核保通過,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千修積欠本金193,383元,及依約定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為黃千修之保證人,應於對黃千修之
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黃千修之債務對原告負保證人之
清償責任?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
17號、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業據提出前開車輛動產
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另依銀行之一般對保程序,均會要求
消費者提供身分證件及第二證明文件,並附財力證明等相關
資料,此亦有原告之行員即證人 王若梅 到庭證述:跟客人見
面時會請客人提供身分證正本,核對是否是本人。把車貸的
文件內容逐一跟客人說明,若客人表示沒有問題,請客人本
人在上面簽名。另外會請客人提供第二證明文件及財力的部
分作證明。本件是我負責的,我的確有跟被告確認是被告本
人,我有看過被告。當天是在保證人上班的公司,進行對保
,我是先用電話通知我要過去對保,被告跟我說約在公司的
停車場,當時是在上班的時間,約定桃園縣 楊梅 是中山南路
3M公司(即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
司)見面等語明確,並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又於對保時,被告
在3M公司工作一事,此亦有3M公司102年9月11日(102)3M
法顧字第09110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王若梅上開證詞
堪予採信。是證人王若梅既確有於對保前核對被告之身分,
並按一般銀行對保程序與被告進行對保,足認前開車輛動產
抵押貸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為,被告之印
文亦為被告所親自蓋用。被告雖另抗辯:印章是黃千修自己
刻的云云,然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印章被盜刻、盜蓋之有利事實負證明責任。惟被告既無法提
出其於101年間使用之印章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認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自應就黃千修之債務對原告負保證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
就黃千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193,383元,及其中101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