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凌源
被 告 臺灣金多蟹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71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起至
102年5月24日止,刊登原告自由時報全國版彩色週報全
頁廣告並簽立廣告委刊單,廣告費為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原告已刊登執行完畢。詎料被告竟僅支付200000元
,尚積欠原告廣告費220000元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