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楊進團
被   告  楊守夏
訴訟代理人  林天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斜線區塊,面積二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平方公
尺部分,遭被告所有同段968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幾經交
涉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定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占用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可接受之調處方案如下:
⒈被告願依同類土地重測界址紛爭案件大多數之調解處理原則
,接受相同條件之調處。
⒉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由原告分割後,被告願依合理價額承買
之。
⒊暫時維持目前之使用,占用部分土地地價稅應自102年間土
地重測,雙方始知有越界時起至被告拆屋歸還土地日止,由
被告負擔。
⒋若原告堅持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應負責先行將系爭房屋越界
部分原有之牆、門、窗、瓦完整移除後,再行拆除,並不得
損及房屋主體及結構安全,原告並應同時立具切結書,約明
若損及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及人員安全,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稱:原告將拆除原告現有樓房,建築二面間。被告同意
:原告開始拆除其現有樓房之翌日,被告願自行拆除超越部
分,稅或租,均比照方案⒊處理。
⒍如上開方案原告均無法接受,仍堅持拆屋,被告表示尊重。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102年間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地
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
.94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有同段968地號土地上所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4
月22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之地上建物,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25.94平
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日即101年6月1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占用之日起即101年6月14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土地申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數額,惟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並非市區土地,亦非工商業繁榮之地,被
告亦非用以營利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94平方公尺(即附圖斜
線區塊),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5元(880×25.94×5%÷12
=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6月
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5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複丈費4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