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日妹
被 告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之家庭婦女,負責在家照顧二名孫女,
平日未與陌生人有互動往來,而被告公司業務員 許漢君 前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向原告為訪問買賣,告知
可提供教學服務並提供教材即「國中EZ百分百」供原告二
名孫女上課使用,渠明知該教材在使用上需仰賴電腦及網
路,在原告告知無法確定是否都有電腦及網路可用時,竟
仍不斷推銷該課程,並強調電腦及網路問題可協助解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96,480元,並可分期36個月。嗣後,原告
在使用上遭遇問題,原告孫女因無電腦及網路可用,必須
借用同學電腦才可學習,依照契約要求被告協助解決時卻
遭拒絕,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後,仍未獲被告善
意回應,乃認被告詐欺締約之實,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逕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上揭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6,480元。
(二)又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均繳2,680
元,共繳6期,希望能把書籍還給被告,兩造間之契約解
除。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貨時係以原告家之筆記型電腦安裝教學硬
碟,原告雖稱家中無網路,然系爭課程並無需使用網路,況
原告稱其家中無電腦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許漢君前於102年11月4日向原告
為訪問買賣,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訂購國中EZ百分百教材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公司訂購單、新
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買受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6,48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不實
之情事告知相對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一略稱:「被告
公司業務員許漢君前於102年11月4日向原告為訪問買賣,
告知可提供教學服務並提供教材即國中EZ百分百供原告二
名孫女上課使用,渠明知該教材在使用上需仰賴電腦及網
路,在原告告知無法確定是否都有電腦及網路可用時,竟
仍不斷推銷該課程,並強調電腦及網路問題可協助解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卷內訂購單,商品名
稱載為「國中EZ百分百」,贈品為:各版本題庫光碟(國
一~三)等情,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對於商品名稱為「國中EZ
百分百」,贈品為:各版本題庫光碟(國一~三)等買賣
之重要資訊均已明知,難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
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相對人的業務來跟我
推銷書籍,沒有跟我說7天內可以退,那時候我有問我國
一的孫女,他說還可以,但是兩個月他都沒有看,就整箱
的書籍都放在那裡,也都沒有動過,每月還要負擔二千多
元,買的時候我女兒有電腦,後來我女兒搬回南部了,電
腦也帶走了,孫女是指我兒子的小孩,我兒子已經離婚了
,是由我及我先生帶大的…」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2日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家中確有電腦可供使
用,被告已將本件「國中EZ百分百」課程教材交付予原告
,並已於原告家中之電腦安裝教學課程無訛。至原告孫女
無法使用上開題庫光碟部分,乃係因原告女兒將電腦帶走
使然,原告執此即謂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末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業務
員於102年11月4日至原告家中為訪問買賣,固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
解除契約,顯已逾7日之期間,自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6,
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