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巫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8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於87年9月
5日、8日,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
3,118,000元、4,375,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00
張、233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
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
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
買賣,迄至92年10月13日止,被告共計積欠4,686,000元(
311,000+4,375,000=4,686,000),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
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
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
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
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
97年1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6年5月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
於87年9月5日、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更從未接獲相關融資買進股票之交易明細、融資款
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被
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
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6年5月8日訂定融資融券
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
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
資融券契約書(本院卷第14-16頁),其上之簽名字跡與被
告書狀上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3、27、290、332-336、
342頁)比對,肉眼觀之,二者之書寫方式、運筆特性有其
顯著差異,而被告之姓名為「巫林『豊』美」,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竟將被告之姓名誤書為「巫林
『豐』美」,「豐」字並簡寫為「丰」,顯見原告所提之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確非被告所書立
,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
,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
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
利息,核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第三人以被告名義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其自備款須
須透過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以完成交割,買進之股票則置於證
券集保帳戶,自備款、股票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
若該第三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何能取得存摺帳號、密碼等
資料,並甘冒被告得隨時處分自備款、股票之風險等語。惟
查: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以被告名義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利證券)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中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關於被
告姓名、戶籍地址之字跡(本院卷第304頁),其書寫特徵
與被告之字跡明顯不符,而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關於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欄位之記載(本院卷第
303頁),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附印鑑卡關於姓
名之記載(本院卷第307頁),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關於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之記載(本院卷第14-16頁),其書寫字跡則幾無
二致,足徵以被告名義與長利證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者,並非被告,而係書立系
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之人。上開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既非
被告所簽訂,其後是否以之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
僅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利用上開帳戶融資買進,即謂被
告授權他人使用帳戶,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原告以非被告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為據,反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並應就融資買賣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融資款負清償之責
,難以憑採。至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固為真正,惟依其外觀,無從推知該身分證影本
係由被告提供,亦無以推論被告同意他人持以開立證券集保
帳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甚或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
方式買賣股票,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具備表見事實,依上所
述,被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
及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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