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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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
原 告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木川
被 告 張定宗
瑞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被告張定宗
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人張木川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一九三點六公里處,因原告未與前方
由訴外人 施博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張定宗駕駛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張定宗受雇於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因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原告並因而
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
萬二千一百元(零件十萬七千一百元、工資八萬元、鈑金三
萬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一0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車輛是先撞前面的車子,原告車輛前面受損,原告車輛
停住,被告車輛才撞上來,所以原告車輛後面的車損是被告
造成的,而被告撞到原告車輛後,原告車輛又往前推撞,所
以原告車輛前面的車損,也有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但原告無
法分辨車頭毀損之部分究是原告自己先撞到前方車輛,還是
被告推撞後才受損,或者二者重復受損。原告車輛雖未修復
,也沒有報廢。原告主張過失比例為原告二成,被告八成,
原告因前面有路況所以緊急煞車,原告與前方車輛也未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是自後追撞原告車輛。
貳、被告則以:
因原告在前,被告自後追撞,所以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
告七成。但被告僅需負擔原告車輛後方毀損之問題,且原告
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無法分辨車頭毀損之部分究是原告自己
先撞到前方車輛,還是被告推撞後才受損,或者二者重複受
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車輛駕駛人張木川於警詢時稱「我駕駛6325-JG
號車,從虎尾走國一往北,欲往台中,行經肇事地點時,我
行駛在輔助車道,當時前車ATB-9352緊急剎車,我
也跟著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就與前車ATB-
9352發生碰撞,碰撞後才經過幾秒鐘,我車後車尾就遭
686-HP(板號V8-88)碰撞,致使我車又往前推
撞ATB-9352號車。」(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及
被告張定宗於警詢時稱「我由高雄出發往北,欲至台中,行
經上記時地,我原本行駛在輔助車道,我先看到我前方第二
部車半聯結123-G5車閃出路肩,之後就看到123-
G5車前方有定點現象,我看到後就切換到外側路肩,同時
我正前方AQG-6837小貨車也要切換到路肩,小貨車
切出路肩一半左右,我見狀已經來不及,車頭正面直接撞擊
AQG-6837小貨車,小貨車被我撞後,往左側翻在中
、外側車道,我車往前又撞到123-G5半聯結車左後車
尾(板架),之後我車子失控往左偏進車道,我車左前車頭
有擦撞到內側水泥護欄,我往左偏進到內側車道時,左前車
頭先擦撞到RBL-9275小客車右後車身,之後左車頭
再掃到內側水泥護欄,之後我車子打橫停在內、中外及輔助
車道上方。我在撞到123-G5半聯結車後車子失控往左
有先碰撞到6325-GJ小客車左後車尾。」(參本院卷
第五十九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原告車輛車後部分
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原告車輛之車前
受損部分,則係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車而受損之
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推撞前方車輛所致,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車輛車前受損部分,固有原告因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車輛所致(第一次撞擊致車輛前方受
損),亦有因遭被告自後撞擊而推撞前方車輛所致(第二次
撞擊致車輛前方受損),惟原告對於原告車輛前方之受損究
何者屬於第一次撞擊致受損及何者屬於第二次撞擊致受損之
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對於車前部分之損害,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查,就原告車輛車後受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論如下:
(一)後保桿等二十項零件費用計四萬一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
三十五頁),及右後煞車分幫等五項零件費用計六千五百
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合計四萬七千七百元(計算
式:41200+6500=47700)。
(二)後葉子板焊接、後備胎桶焊接、右後內規校正、後尾門校
正、後尾門焊接、後大樑校正(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均屬工資費用。因此部分
費用係與其他修復項目合併計算工資費用共八萬元,本院
就前開被告所應負擔之修復項目與其餘被告不應分擔之修
復項目綜合考量,認被告應分擔部分之工資費用以四萬八
千元為合理。
(三)後尾門拆裝(工資費用一千五百元)後玻璃拆裝(工資費
用一千五百元)、後三角窗拆裝(工資費用一千元)、後
煞車拆裝(工資費用一千元)、後避震拆裝(工資費用五
百元)、後尾燈拆裝(工資費用五百元),合計六千元(
計算式:1500+1500+1000+1000+500+500=6000,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之工資
費用為五萬四千元(計算式:48000+6000=54000)。
(四)是原告車輛因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十萬
一千七百元(計算式:47700+54000=101700),其中零
件四萬七千七百元、工資費用五萬四千元。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原告車輛車後部分遭
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原告車輛之車前部分,是先與前方車
輛碰撞後,再遭被告自後推撞前方車輛。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宏泰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
估價單、調解書,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國道警三
字第一0七三00七0八一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及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主張其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
之八十過失責任,尚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原告車輛支出修車費用估定為十萬一千七百元(零件為四萬
七千七百元、工資合計為五萬四千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
可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零件費用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零件為四萬七千七百元
,工資費用為五萬四千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超過耐用年數
九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四千七百七十元(47700×1/10=4770)加上
工資五萬四千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七
百七十元(計算式:4770+54000=5877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四萬七千零十六元(計算式:58770×《1-0.2》=47
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被告張定宗係受雇於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原告車
輛修復費用四萬七千零十六元,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七千零十六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定宗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
生准駁問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