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毛重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喉長煥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而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則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