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結婚,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竟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仍下落不明,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鈞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北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結婚時,既約定以臺灣原告住所為其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此由卷附之出入境紀錄中被告停留在台期間係約六個月後始出境,亦可得推知。且依被告於入出境資料表所填寫之來台住址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原告設籍並居住於上址,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江北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