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若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