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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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及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此情,二人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六等地同居,並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嗣經被告乙○○具名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即甲○○之配偶 謝瑞園謝女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查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瑞園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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