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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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玖拾陸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二四八),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屢催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份、利率公告函乙紙、利率牌告表乙紙、利率
調整對照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還款資料乙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利率公告函、利率牌告表、利率調整對照表、還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