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鄉福源村往龜山鄉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甲○○,使甲○○受有右手腕、右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乙○○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三九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驗傷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運送貨物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仍堅決告訴)及被告自白犯行犯罪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