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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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全四字第八九八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係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法院自無須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第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八九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後,已以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起訴(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此情業經相對人甲○○具狀向本院陳報明確,有陳報狀並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佐。因此,相對人既就本案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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