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六˙一公里(即新竹縣○○鄉○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稽查::」,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