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九時,連續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後面顯聖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七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鄉○○街顯聖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認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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