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媒合與中國大陸陝西籍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初時夫妻感情尚融洽,家庭生活安定,惟被告離鄉背井來台時日一久,即顯不耐,經常爭吵,欲返大陸,並於九十年一月初時自行返回大陸,至今均無音訊,據被告大陸親友回訊,被告與其前任男友已離家居住在外,對此婚姻關係不予理會,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基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劉陽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第一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先係以原告之住所地為住所,然而被告九十年一月間回大陸後,就未再返家之事實,業經原告供述甚詳,復經證人劉陽昇到庭作證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