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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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各多次分別為竊盜以及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盜用電話之時間、所生之危害未鉅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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