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與乙○○等人在台北市○○○路○○號「好樂迪KTV」內唱歌時,向乙○○借其所有之NOKIA牌八二一O行動電話使用,詎料甲○○至包廂外打電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號「好樂迪KTV」內查獲,甲○○並自其住處取出前開贓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乙○○、 陳玟 諭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二)乙○○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借行動電話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因臨時有事離開現場,來不及將行動電話還給乙○○,雖事後乙○○有打電話與之聯絡,但因未接到電話故未主動與他聯繫,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若有急事大可將行動電話歸還後始離去,何以未告知被害人即逕自離開現場?況被告在得知被害人與之聯絡後,何以不主動與被害人聯絡歸還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