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訴外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ISLEY衣物乙批之債務履行連帶保證人,依約泰岫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詎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此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泰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ISLEY衣物乙批之債務履行連帶保證人,依約泰岫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詎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泰岫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未償,被告既為該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