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以稱金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以被告丁○○○、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自借款日於每月十二日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金寶公司就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有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以被告丁○○○、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自借款日於每月十二日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寶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丁○○○、丙○○、戊○○、己○○為被告金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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