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照片壹張、偽造 蔡子民 署押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軍高級中學(原陸軍士官學校)附近,拾得丙○○前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鑽卡各一枚;又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左右,在同市遠東百貨公司拾得身分不明之人遺失、未經簽署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予連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內某處,使用自己照片一張,變造前述侵占所得之駕駛執照,並在侵占所得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蔡子民」署押一枚備用。繼於同日下午五時廿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北市○○○路○段T-Zone電腦專業百貨,出示前述偽造信用卡,以複寫方式偽造蔡子民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三聯,進而持以行使,向店員乙○○詐購筆記型電腦一部。但因所持用之信用卡製造粗糙,當場為乙○○發覺、刷卡確認出於偽造,未能詐取得手。被告旋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蔡子民名義之信用卡退銷單據一式三聯據以行使,交付乙○○註銷上述刷卡交易紀錄。另於乙○○報警到場盤查時,出示前述變造丙○○之駕駛執照。以上行為,各足生損害於丙○○、蔡子民及T-Zone電腦專業百貨等人。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之指訴。
㈢扣案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確認為偽造之信用卡,另背面載有偽造蔡子民署押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鑽卡。
㈣變造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照片一張),偽造簽帳單及退銷單據各一式三聯(內載偽造蔡子民署押共六枚)。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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