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 律師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主張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後即行終結準備程序,未將該筆錄送達予再審原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違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主張再審原告乙○○將設定予再審被告之不動產賣予訴外人 林啟隆 ,雙方並約定由 林君 承擔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並至再審被告辦理變換債務人等相關手續,惟因當時雙方是口頭約定,林君事後是否辦理變更,再審原告乙○○訴訟當時並不知悉,以致無法提出任何辯解,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時,發見系爭借款之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再審原告乙○○變更為林啟隆,顯見林君業已依約承擔系爭債務云云。)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未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三十日即告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該上開再審理由,謂再審期間自該日始行起算云云。惟對於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訴訟程序瑕疵(如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予伊乙節)、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林啟隆是否承擔系爭債務乙節)等情形,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即可知悉,至於其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即其是否知悉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又果真如再審原告所稱該抵押不動產係再審原告乙○○賣予林啟隆,雙方約定由林啟隆承擔該不動產抵押債務等情,再審原告自是對該抵押權之變動及林啟隆何時約承擔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詳,其主張係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該不動產謄本時,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云云,有悖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憑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其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主張再審期間自上開知悉時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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