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鄭清佐 被告乙○○(原名
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娟涓 (原名 張永真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原名 李瑛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本利攤還,到期日為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付為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除應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紙,交由原告收執,除經鈞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三次拍賣經他人以一百五十三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利息及違約金後仍積欠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地字第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之相關貸放傳票及往來紀錄表共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所負之各宗債務,合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地字第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相關貸放傳票及往來紀錄表共三紙及被告二人更名後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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