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辛○○庚○○○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壬○○癸○○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以被告戊○○、丁○○○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壬○○、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怡鴻公司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壬○○、癸○○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怡鴻公司、戊○○、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怡鴻公司、戊○○、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癸○○所自認,而被告怡鴻公司、戊○○、丁○○○、壬○○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暨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