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應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犯行對稅捐稽徵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用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