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己○○(即受刑人戊○○之姪孫)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之適格與否應依照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為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己○○、丙○○、乙○○、丁○○及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受刑人即被繼承人戊○○為聲請人等之父親 慕英廷 之叔父,而與聲請人等之祖父 慕思永 為兄弟關係,再據聲請人等所釋明者,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存之親人除身在大陸地區惟已改嫁他人之配偶 林卷子 外,即為其兄慕思永、姪慕英廷,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親,則依上述法定繼承之順序,僅其兄即聲請人等之祖父慕思永有繼承權,其姪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慕英廷並非繼承人,則更遑論身為被繼承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聲請人等。次查,雖據聲請人等之釋明,其祖父慕思永為受刑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慕英廷及聲請人等又分別為慕思永及慕英廷之繼承人,然慕思永、慕英廷死亡之日期分別為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則在其等死亡之時,上開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亦即受刑人戊○○或其法定繼承人慕思永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之權利根本尚未發生,聲請人等縱為慕思永、慕英廷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當時尚未發生之權利,更何況聲請人等並不具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受刑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是聲請人等既非受刑人戊○○之法定繼承人,且此瑕疵為無從補正者,則其等逕自提出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