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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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明人犯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公訴人復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註明: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