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決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固於加重竊盜罪宣告五年緩刑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受刑人五年之緩刑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後始行起算,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在緩刑期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告確定,即非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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