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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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七二九七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方志耀 所有已註銷牌照之BW-一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行駛至臺北市○○○路、撫遠街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北市警交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莊順太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舊法)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警交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舊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到庭辯稱:我之後才知道牌照已註銷,要開動難道要請吊車,我只是移動就算是行駛,我就不懂了,我開動只是要移動車子到不妨礙別人的地方,這輛車子是我兒子方志耀的等語。經查:依前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可知如處罰駕駛人既有違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請臺北市監理處檢送BW-一四二一號汽車車籍查詢表過院發現,上開車輛車主確係方志耀,而非受處分人甲○○所有,是受處分人陳稱上開車輛是方志耀所有,應堪採信,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