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清償日期給付各該應清償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協議清償方式,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清償三千元、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每月清償六千元、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每月清償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每月清償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每月清償四萬八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不定期陸續匯款予原告,迄今僅償還一萬五千元,尚欠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除至九十年十二月已到期而尚未給付部分為三萬九千元外,其餘部分雖履行期尚未屆至,但顯有屆期不履行而與預為請求必要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九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協議清償方式,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清償三千元、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每月清償六千元、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每月清償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每月清償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每月清償四萬八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不定期陸續匯款予原告,迄今僅償還一萬五千元,尚欠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除至九十年十二月已到期而尚未給付部分為三萬九千元外,其餘部分雖履行期尚未屆至,但顯有屆期不履行而與預為請求必要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履行期未到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或已屆清償期或被告有到期不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清償日期給付各該應清償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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