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七三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我知道從九十年九月一日開始要繫安全帶等語,惟辯稱略以:無論電視媒體或廣播文宣均僅宣導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並未言明自「九月一日『凌晨十二時』開始取締」,我為職業駕駛,一向以「白天」作為作息單位,過了夜間十二時亦是以「今晚」,不會以「明天的早上」稱之,相信一般人的生活習慣亦復是如此,所以我於「八月三十一日深夜一點三十五分」被開處罰單,實在令人難接受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述地點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受處人親簽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按九十年九月一日係自該日零時零分起算,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受處分人既為中學知識程度,對此自不得委稱不知,而任意以自創觀念將「九月一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改為「八月三十一日深夜一點三十五分」。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