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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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蘇俊傑
法定代理人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起於被
告公司擔任鐵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
被告無理減薪為30,000元,每日工資為1,000元(計算式:
30,000元÷30=1,000元),且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亦以每日1000元計算工資。而原告於10
0年8月4日中午休息用餐時間,因擔任鐵工,體力耗損較大
,單單一個便當並不夠,原告遂外出購物用餐(吃滷肉飯)
,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疑
似肋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原告於午休時
間發生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60元(計算式:50+300
+50+460+50+440+460+50=1,860元),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傷害,經醫師診斷,自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29
日止,共計25日無法工作,合計損失工資為25,000元(計算
式:1,000元×25=25,000元),負補償責任,合計為26,86
0元(計算式:1,860元+25,000元=26,860元),又原告自
100年7月26日任職於被告以來,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及第10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未投保,違反強
制投保義務,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可知,其有保障勞工
生活之立法目的,故勞工保險條例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示之保護他人法律,今被告卻未依法強制投保,致原告受有
系爭事故,卻無從獲得勞保給付,生活面臨窘境,再加上被
告竟於原告尚在職災醫療期間逕自終止契約,不僅違反勞基
法第13條,且幾經調解,態度傲慢,拒絕依勞基法第59條為
職災補償,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其有保障勞工權一之立
法目的,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
故意違反法律、壓迫弱勢勞工,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迄
今仍持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服用藥物。甚至,被告原於
勞資爭議調解會同意給付原告100年7月30日、31日假日工資
,而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至被告公司處領取,豈
料原告依約前往,竟遭被告負責人廖素芬及其兩名友人,當
場大聲辱罵,甚至報警,將原告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嚴重
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恐慌,加重原告症狀,使原告之人格
法益受到侵害,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亦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乃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26,860元,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50,000元,共76,860元(計算式:26,860元
+50,000元=76,8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份、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陳炯鳴 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藥袋影本5份、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7月、8月份出勤紀錄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83號過失傷害案件傳票各
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7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我國近年司法實務均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而肯認通勤災害確屬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自明。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
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
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
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即:已
明確擬制勞工於用餐時間,因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者
,亦屬職業傷害,而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屬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雇主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如今本件被告並未規定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原告乃於10
0年8月4日於中午用餐時間外出購物用餐,於返回工作場所
時,發生系爭事故,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應視
為職業傷害,足見系爭事故確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被
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災補償責任無疑。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於100年8月4日中午外出係屬處理原告個人之私事,即
繳交家裡網路帳單,而原告又於同年8月26日勞工調解委員
會議上又改稱外出買香菸及飲料,然被告公司斜對面即新北
市○○區○○路60之3號即是雜貨店,被告不明瞭為何原告
要到中平路及新泰路之處所購買香菸及飲料,且原告發生車
禍後,對方僅賠償原告1,2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中午外出
係屬職業傷害,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並未提供身分證予被告
,況每次被告向原告所索取時,亦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年7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每
月工資為35,000元,後被告減薪為30,000元,每日工資為1,
000元,事後原告於100年8月4日中午時間外出,返回被告公
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藥袋影本5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7月、8
月份出勤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5183號過失傷害案件傳票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8
月4日中午休息用餐時間,因擔任鐵工,體力耗損較大,單
單一個便當並不夠,原告遂外出購物用餐(吃滷肉飯),返
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肋
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為憑,惟就該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 吳世維 發生車禍時間
係在100年8月4日12時56分,然原告卻遲於8月5日下午4點20
分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就醫,是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車禍發生時間上並無緊密關連性,是以該傷害為系爭車禍
所致,尚非無疑,況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上主張於100年8月4日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買香煙
及飲料,但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以致造成職業災害,
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第2
條第1款記載附卷可稽,而原告復於100年8月29日民事起訴
狀中亦為相同事由之主張,然於100年10月19日民事補充理
由狀則變更主張為原告於100年8月4日中午休息用餐時間,
因擔任鐵工,體力耗損較大,單一個便當並不夠,原告遂外
出購物用餐(吃滷肉飯),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足
見原告前後主張發生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不一致,自應認為
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為中午外出用餐云云,顯無
足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無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無非以被告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時即投勞保,而
遭勞工局裁罰,且於原告在醫療期間被告逕自終止契約,嗣
經勞委會調解亦拒絕補償。甚至,被告同意原告於100年9月
14日至被告公司,領取100年7月30日、31日之假日工資。竟
遭被告及其二名友人當場辱罵,甚至報警,並將原告送至派
出所作筆錄,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
堪,迄今仍持續至精神醫院就診用藥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
出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至被告公司之錄影光碟、精神科診所
藥袋及 陳炯明 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精神科診所藥
袋影本5份為證,原告亦自承100年9月14日去被告公司領100
年7月30日、31日薪資,領薪水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說
要去勞保局、健保局檢舉我,工作不拿身分證給她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廖素芬並無辱罵原告情事。且就該錄音光碟內
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工資之交涉過程,且
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遂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至於
被告有當場辱罵原告之行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況該精神科
診所藥袋亦僅能證明原告在100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至
該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治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尚無從證
明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因其遭被告辱罵所致,即原告並未
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外
,被告固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原
告自到期日起負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依前揭法條說明
,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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