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源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良 穎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83、12819、13376、14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 良穎 (綽號「大罐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簡文德謝昭 生、 陳冠羽楊志 誠、 洪健 朝等人。另 魏良穎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湖遊藝場」外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為16.18公克、0.83公克,驗餘淨重為
16.12公克、0.81公克,純質淨重達10.03公克)而持有之。魏良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之自小客車內,取出部分海洛因(惟其取用之實際份量不詳)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警方人員對魏良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魏良穎與張簡文德、 謝昭生 、陳冠羽、 楊志誠洪健朝 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為警於102年
2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魏良穎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魏良穎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蘇建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龍杰王村池林三文黃加 政等人,嗣經蘇建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良穎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良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四卷第7頁、偵五卷第15頁反面、原審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並扣案附表三編號
1之粉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為16.12公克、0.8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0.03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魏良穎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原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魏良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本案被告魏良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8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是被告魏良穎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魏良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良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張簡文德、謝昭生、陳冠羽、楊志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魏良穎前開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71頁、院三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林龍杰、王村池、林三文、 黃加政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蘇建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蘇建源前開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本件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雖均查無帳冊,無從察知其牟利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除有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意思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渠2人購毒者既無任何特殊情誼,竟甘冒刑責風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至附表一、二所載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亦查無其未有牟利之反證,顯見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臻明確,渠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魏良穎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而言,其不法內涵較高,故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用而一次大量購入,然因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是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如此方符事理。蓋倘不分持有情節之輕重,一律以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論之,勢將造成「『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且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反而僅止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倘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則其持有而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應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並應據以改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2、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核被告魏良穎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魏良穎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上開「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此部分所為,依前開說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魏良穎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良穎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魏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第2992號、第3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簡文德之犯行,被告魏良穎未經承辦檢警人員為警詢、偵訊中詢問犯罪事實,然被告魏良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昭生、陳冠羽、楊志誠之犯行,被告魏良穎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附表一編號2至7證據出處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魏良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故依法不得減輕其刑)。被告魏良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減之。至被告魏良穎原審辯護人就被告魏良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乙節,惟被告魏良穎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是本院認被告魏良穎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7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蘇建源部分: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蘇建源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建源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建源所犯前開附表二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蘇建源之原審辯護人稱: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傳喚被告蘇建源到庭接受偵訊,被告蘇建源雖否認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之事實,惟檢察官即當庭諭知被告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洪江洲 帶回製作筆錄,並未就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司法警察於102年4月17日詢問時,員警未有提示關於「101年11月29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1年10月6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1年12月2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等相關犯罪事實,且司法警察並非犯罪偵查主體,即令司法警察(官)曾就相關案情而予詢問被告,然無礙於檢察官仍應賦予被告訴訟上所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因認被告蘇建源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蘇建源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然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7分偵查中陳述:「(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嗎?)沒有」等語明確(偵二卷第83頁),嗣後檢察官將被告蘇建源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洪江洲帶回製作筆錄。而被告蘇建源於102年
4月17日上午11時5分至下午3時25分警詢中:⑴、就林龍杰部分:員警先提示被告蘇建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龍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共1頁,含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時間之通話譯文,警三卷第32頁,同100頁)給被告蘇建源檢視,被告蘇建源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渠等之通話,但不是毒品交易,林龍杰所述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500元至1,000元不等,不是事實,10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4分該次通話不是毒品交易,是我叫林龍杰順便一起賭,當天林龍杰並無向我購買500元毒品,林龍杰胡亂講的等語(警三卷第7頁反面至8頁)。⑵、就王村池部分:員警先提示被告蘇建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村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共12頁,含附表二編號3至4所載時間之通話譯文,警三卷第17至28頁)給被告蘇建源檢視,被告蘇建源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渠等之通話,但不是毒品交易,王村池所述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1,000元至1,500元不等,是他懷恨報復,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28分該次通話不是毒品交易,是王村池託我買A片,叫我拿過去給他的意思等語(警三卷第3頁反面至4頁)。⑶、就林三文部分:員警先提示被告蘇建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三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2頁,含附表二編號5所載時間之通話譯文,警三卷第33頁)給被告蘇建源檢視,被告蘇建源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渠等之通話,但不是毒品交易,林三文所述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不是事實,101年12月9日上午7時52分該次通話,通話意思是要過去2樓喝酒等語(警三卷第9頁反面至10頁)。⑷、就黃加政部分:員警先提示被告蘇建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加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3頁,含附表二編號6至7所載時間之通話譯文,警三卷第29至31頁)給被告蘇建源檢視,被告蘇建源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渠等之通話,黃加政所述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是事實,101年12月6日晚間9時55分該次通話,不是毒品交易,通話意思是黃加政要向我借錢等語(警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偵查中陳述:今日在警詢所述都實在,並沒有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反面)。綜上,被告蘇建源並未對於自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顯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七、原審因認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魏良穎、蘇建源2人均坦承犯行,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其2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乃酌情就被告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被告蘇建源部分,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及說明:⒈被告魏良穎部分:扣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魏良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魏良穎所有,業據被告魏良穎供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124頁),為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魏良穎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魏良穎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10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支,雖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分別為 曾位卿 (院二卷第46頁)、 阮文台 (院二卷第47頁),並非被告魏良穎,但被告魏良穎於警詢、審判中分別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對外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等語(警四卷第11頁、院一卷第63頁),依被告分別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卷附監聽譯文,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均知悉該等門號係被告魏良穎使用,而置於被告魏良穎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等行動電話及SI
M卡應係被告魏良穎所有,並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魏良穎所犯附表一前揭編號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魏良穎所有,為供販毒罪用以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良穎供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魏良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10犯行已收受之7,000元價金(販毒交易金額為1萬元,證人洪健朝證述尚欠3,000元未給付,故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得,以7,
000元計算,未經給付之3,000元即非被告魏良穎犯罪所得,無庸沒收),均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係被告魏良所有,且係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⒉被告蘇建源部分:被告蘇建源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雖為楊勝淵(院二卷第45頁),並非被告蘇建源,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向一位綽號「 阿笨 」之男子,在林園區遊樂場以4,500元購買,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
3頁、偵二卷第146頁),依被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卷附監聽譯文,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均知悉該等門號係被告蘇建源使用,而置於被告蘇建源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係被告蘇建源所有,並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蘇建源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價金,均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均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蘇建源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魏良穎)┌──┬───────────┬─────────┬──────────┐│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張簡文德於102年1月18│1.被告審判中自白(│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訴│原審一卷第6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誤植為晚間8時33分)│2.0000000000號行動│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88號與魏良穎所持用之行│(偵三卷第137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絡,在電話中表示欲向│3.證人張簡文德於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魏良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後張簡文德於102年│(偵三卷第134頁│償之。│││1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反面至第135頁、││││,在高雄市○○區○○路│第144頁反面)││││47號「大發工業區」外某│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萊爾富超商門口,向魏良│刑警大隊指認犯罪││││穎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嫌疑人紀錄表(偵││││非他命,並當場給付1,00│三卷第138頁)││││0元現金予魏良穎。│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6.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42頁)││││││││││備註:張簡文德部分│││││警詢、偵訊,均未詢│││││問此部分犯行│││││││├──┼───────────┼─────────┼──────────┤│2│謝昭生於000年00月00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47分許、101年│中自白(警四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2月1日凌晨0時29分許│12頁反面、偵三卷│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第106反面至107│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17與魏良穎所持用之行動│頁、原審一卷第62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號│││絡,在電話中以「我跟你│2.0000000000號行動│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借2,000元,現金給你」│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支(含SIM卡壹枚)及│││作為欲向魏良穎購買2000│(警四卷第27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3.證人謝昭生於警詢│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嗣後謝昭生於000年00月│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偵三卷第15頁反面│,行動電話(含SIM卡│││高雄市○○區○○○路末│、偵三卷第59頁反│)部分追徵其價額,販│││端附近「三姐妹海產餐廳│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後方巷內,向魏良穎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其財產抵償之。│││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刑警大隊指認犯罪││││當場給付2,000元現金予│嫌疑人紀錄表(警││││魏良穎。│四卷第57頁〈同偵│││││三卷第20頁〉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6.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3│謝昭生於000年0月00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52分許以行動電│中自白(警四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12頁反面、偵三卷│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良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第107頁、原審一卷│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第62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誤植為0000000000)聯絡│2.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在電話中表示欲向魏良│動電話通訊監察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文(警四卷第28頁│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後謝昭生於000年0月18│)│償之。│││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3.證人謝昭生於警詢││││雄市○○區○○○路路口│及偵訊中之證述(││││,向魏良穎購買1,000元│偵三卷第15頁反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至16頁、偵三卷第││││場給付1,000元現金予魏│59頁反面)││││良穎。│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57頁〈同偵│││││三卷第20頁〉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6.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41頁)││├──┼───────────┼─────────┼──────────┤│4│陳冠羽於101年12月1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15分許以行動電│中自白(警四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13頁、偵三卷第10│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良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7頁、原審一卷第62│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電話中以「3啦」作為欲│2.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號│││向魏良穎購買3,000元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嗣後│(警四卷第32頁)│支(含SIM卡壹枚)及│││陳冠羽於101年12月1日│3.證人陳冠羽於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晚間9時15分以後某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在高雄市○○區○○路13│警四卷第40頁、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巷14號前,向魏良穎購│三卷第62頁反面)│,行動電話(含SIM卡│││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追徵其價額,販│││命,並當場給付3,000元│刑警大隊指認犯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現金予魏良穎。│嫌疑人紀錄表(警│,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卷第42頁〈同偵│││││三卷第28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6.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5│陳冠羽於101年12月24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51分許以行動話│中自白(警四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門號0000000000與魏良穎│13頁、偵三卷第10│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頁、原審一卷第62│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聯絡,在電話│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中表示欲向魏良穎購買甲│2.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嗣後陳冠羽│動電話通訊監察譯│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6│文(警四卷第32頁│支(含SIM卡壹枚)及│││時51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反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市鳳鼻頭三角公園旁「金│3.證人陳冠羽於警詢│臺幣壹仟 伍佰 元均沒收│││品味檳榔攤」,向魏良穎│及偵訊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買1,500之元甲基安非│警四卷第40頁、偵│收時,行動電話(含SI│││他命,並當場給付1,500│三卷第62頁反面)│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元現金予魏良穎。│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刑警大隊指認犯罪│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嫌疑人紀錄表(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四卷第42頁〈同偵││││)│三卷第28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6.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9頁)│││││││├──┼───────────┼─────────┼──────────┤│6│楊志誠於101年11月1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18分許以行動電│中自白(偵三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106頁反面、原審一│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良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卷第62頁)│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2.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九三│││電話中表示欲向魏良穎購│動電話通訊監察譯│0000000號之不│││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楊│文(警四卷第16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志誠於101年11月1日中│)│含SIM卡壹枚)及販賣│││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3.證人楊志誠於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小港區「中鋼」東門前水│中之證述(偵三卷│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溝旁,向魏良穎購買500│第69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搜索扣押筆錄、扣│動電話(含SIM卡)部│││並以魏良穎之前積欠的款│押物品目錄表(扣│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項中扣抵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2│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至4所示之物)、│其財產抵償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3頁)│││││││├──┼───────────┼─────────┼──────────┤│7│楊志誠於101年11月27日│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42分許以行動話│中自白(偵三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良│106頁反面、原審一│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卷第62頁)│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0000000000號聯絡,在電│2.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話中表示欲向魏良穎購買│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號之不│││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楊志│(警四卷第18頁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誠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面,同70頁反面)│含SIM卡壹枚)及販賣│││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小│3.證人楊志誠於偵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港區「中鋼」東門前水溝│中之證述(偵三卷│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旁,向魏良穎購買500元│第69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4.搜索扣押筆錄、扣│動電話(含SIM卡)部│││魏良穎之前積欠的款項中│押物品目錄表(扣│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扣抵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2│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至4所示之物)、│其財產抵償之。││││扣押物照片(警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卷第13至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8│洪健朝於101年11月26日│1.0000000000號行動│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7分、14分、35│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分許以行動話門號098984│(警四卷第22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8號與魏良穎所持用之│2.證人洪健朝於警詢│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訊及原審及本│,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號聯絡,在電話中表示欲│院審理中之證述(│0000000號之不│││向魏良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偵三卷第36頁反面│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命,嗣後洪健朝於101年│、偵三卷第65頁反│含SIM卡壹枚)及販賣│││11月26日晚間9時35分以│面、原審二卷第15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約2至3小時,在高雄│頁)│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市○○路旁,向魏良穎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買1萬元(重量1錢)之│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動電話(含SIM卡)部│││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先│嫌疑人紀錄表(偵│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給付1,500元現金予魏良│三卷第40頁)│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穎。嗣後於102年1月初│4.搜索扣押筆錄、扣│其財產抵償之。│││還清餘款。│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9│洪健朝於101年12月1日│1.0000000000號行動│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26分、8時35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8時40分、8時45分以│2.證人洪健朝於警詢│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訊、原審及本│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魏良穎所持用之行動電│院審理中之證述(│,未扣案之門號○九一│││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偵三卷第37頁、偵│0000000號之不│││,在電話中表示欲向魏良│三卷第66頁、原審二│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卷第155頁)│含SIM卡壹枚)及販賣│││後洪健朝於101年12月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晚間8時45分以後約2│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至3小時,在高雄市武營│嫌疑人紀錄表(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路旁,向魏良穎購買1萬│三卷第40頁)│動電話(含SIM卡)部│││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4.搜索扣押筆錄、扣│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非他命,購毒金額先賒欠│押物品目錄表(扣│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嗣後於102年1月初始│案如附表三編號2│其財產抵償之。│││付款。│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警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卷第13至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10│洪健朝於101年12月18日│1.0000000000號行動│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11分、9時20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以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警四卷第23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號與魏良穎所持用之行動│2.證人 洪建朝 於警詢│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偵訊、原審及本院│,未扣案之門號○九一│││絡,在電話中表示欲向魏│審理中之證述(偵三│0000000號之不│││良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卷第37頁反面、偵│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嗣後洪健朝於101年12月│三卷第66頁、原審二│含SIM卡壹枚)及販賣│││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卷第155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市○○路旁,向魏良穎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買1萬元(重量1錢)之│刑警大隊指認犯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先│嫌疑人紀錄表(偵│動電話(含SIM卡)部│││給付1,000元現金,嗣後│三卷第40頁)│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於102年1月初才付部分│4.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餘款,尚欠3,000元。│押物品目錄表(扣│其財產抵償之。││││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3至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7頁)│││││││└──┴───────────┴─────────┴──────────┘附表二(蘇建源)┌──┬─────────┬────────┬──────────┐│編號│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蘇建源於101年11月│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間11時34分許│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林龍杰所持用之行動│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譯文(警三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號聯絡,電話中蘇建│32頁,同100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源以「來阿,有了」│)│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作為向林龍杰表示│3.證人林龍杰於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訊中之證述(偵│動電話(含SIM卡)部│││暗語,嗣後林龍杰於│二卷第42頁反面│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101年11月27日晚間│)│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11時34分後某時,在│4.高雄市政府警察│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刑警大隊指認犯││││32號2樓,向蘇建源│嫌疑人紀錄表(││││購買500元甲基安非│偵二卷第17頁)││││他命,並當場給付│5.通訊監察書(原││││500元現金予蘇建源│審二卷第35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林龍杰於101年11月│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下午3時53分許│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以行動電話門號0930│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249735號與蘇建源門│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號0000000000號聯絡│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電話中表示欲向│譯文(警三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蘇建源購買甲基安非│32頁,同100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命,嗣後林龍杰即於│)│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101年11月29日下午│3.證人林龍杰於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3時53分後某時,在│訊中之證述(偵│動電話(含SIM卡)部│││高雄市○○區○○路│二卷第42頁反面│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32號2樓,向蘇建源│)│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購買500元甲基安非│4.高雄市政府警察│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並當場給付│刑警大隊指認犯││││500元現金予蘇建源│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5.通訊監察書(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審二卷第35頁)││││號3)││││││││├──┼─────────┼────────┼──────────┤│3│王村池於101年10月6│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2時39分許以│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行動電話門號093175│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3162號與蘇建源所持│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聯絡,在│譯文(警三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電話中以「還沒有嗎│19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作為向蘇建源購買│3.證人王村池於警│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詢及偵訊中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嗣後王村池即於10│述(偵二卷第22│動電話(含SIM卡)部│││1年10月6日凌晨2│頁反面、第45頁│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時39分後某時,在高│反面)│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雄市○○區○○○路│4.高雄市政府警察│其財產抵償之。│││1之14號門前,向蘇│刑警大隊指認犯││││建源購買1,000元甲│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1包,並│偵二卷第25頁)││││當場給付1,000元現│5.通訊監察書(原││││金予蘇建源。│審二卷第3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王村池於101年10月2│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凌晨0時28分許│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以行動話門號093175│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3162號與蘇建源所持│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聯絡,在│譯文(警三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電話中以「跟下午一│20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樣」作為向蘇建源購│3.證人王村池於警│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詢及偵訊中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語,嗣後王村池於10│述(偵二卷第22│動電話(含SIM卡)部│││1年10月21日凌晨0│頁反面、第45頁│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時28分後某時,在高│反面)│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雄市○○區○○○路│4.高雄市政府警察│其財產抵償之。│││1之14號,向蘇建源│刑警大隊指認犯││││購買1,000元甲基安│嫌疑人紀錄表(││││非他命1包,並當場│偵二卷第25頁)││││給付1,000元現金予│5.通訊監察書(原││││蘇建源。│審二卷第3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林三文於101年12月9│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7時52分許以│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行動電門號00000000│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87號與蘇建源所持用│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314618號聯絡,在電│譯文(警三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話中表示欲向蘇建源│33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3.證人林三文於偵│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嗣後林三文於101│訊中之證述(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年12月9日上午7時│二卷第48頁反面│動電話(含SIM卡)部│││52分後某時,在高雄│)│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市○○區○○路○○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騎樓,向蘇建源購買│局刑警大隊指認│其財產抵償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嫌疑人紀錄表(││││1包,並當場給付50│偵二卷第36頁)││││0元現金予蘇建源。│5.通訊監察書(原│││││審二卷第35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黃加政於101年12月6│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9時55分許(│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0│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時25分)以行動電話│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門號0000000000號與│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蘇建源所持用之行動│譯文(偵二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電話門號0000000000│56頁反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聯絡,在電話中以│3.證人黃加政於偵│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不用那麼多」作為│訊中之證述(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向蘇建源購買甲基安│二卷第59頁反面│動電話(含SIM卡)部│││非他命之暗語,嗣後│)│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黃加政於101年12月│4.高雄市政府警察│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6日晚間9時55分後│局刑警大隊指認│其財產抵償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嫌疑人紀錄表(│○○○區○○路○○巷口,向│偵二卷第55頁)││││蘇建源購買500元甲│5.通訊監察書(原││││基安非他命1包,並│審二卷第35頁)││││當場給付500元現金│││││予蘇建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黃加政於101年12月│1.被告於審判中自│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間8時41分許│白(原審一卷第71│,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起訴書誤植為102│頁)│,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之不│││51分)以行動電話門│動電話通訊監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0000000000號與蘇│譯文(偵二卷第│含SIM卡壹枚)及販賣│││建源所持用之行動電│56頁反面)│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話門號0000000000號│3.證人黃加政於偵│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聯絡,在電話中表示│訊中之證述(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欲向蘇建源購買甲基│二卷第59頁反面│動電話(含SIM卡)部│││安非他命,嗣後黃加│)│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政於101年12月27日│4.高雄市政府警察│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晚間8時51分許,在│局刑警大隊指認│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嫌疑人紀錄表(││││88巷口,向蘇建源購│偵二卷第55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5.通訊監察書(原││││命1包,並當場付50│審二卷第38頁)││││0元現金予蘇建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包(分別驗前淨重為│段規定沒收銷燬。│││16.18公克、0.83公││││克,驗餘淨重為16.1││││2公克、0.81公克)││││暨包裝袋2只││││【魏良穎】││├──┼─────────┼────────────────┤│2│搭配門號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號行動電話(含SIM│定沒收。│││卡,序號:00000000││││865135號)1支││││【魏良穎】││├──┼─────────┼────────────────┤│3│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魏良穎】│定沒收。│├──┼─────────┼────────────────┤│4│夾鏈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魏良穎】│。│├──┼─────────┼────────────────┤│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於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3包(分別驗前淨重│宣告沒收銷燬。│││為0.649公克、0.47││││7公克、0.226公克││││,驗後淨重為0.644││││公克、0.472公克、││││0.221公克)暨包裝││││袋3只││││【魏良穎】││├──┼─────────┼────────────────┤│6│電話簿2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魏良穎】││├──┼─────────┼────────────────┤│7│搭配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414號)1支││││【魏良穎】││││││├──┼─────────┼────────────────┤│8│現金2萬5,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魏良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