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王世雄 (即王 李素梅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 (即 王李素梅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明珠、王世雄為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 王玉雲 之承受訴訟人王李素梅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明珠(長女)、 王志雄 (長男)、王世雄(叁男);其中王志雄已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王志雄提出王李素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王世雄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11日高少家美家 司雲 103司繼字第3919號通知影本為證;復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玉雲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可稽;而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未受理王李素梅之繼承人王明珠、王世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乙節,亦有該院104年3月12日 高少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王明珠及王世雄迄未聲明承受,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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