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聲請人 林王梅
林玉瓊 林佳燕 林玉仰 上列四人共 林煜騏 住臺○○○區○○○街○○○號1樓之15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不生效力。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正茂 於民國10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林王梅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依法聲請核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林王梅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為被繼承人之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林王梅、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之名義,然聲請人林王梅、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未提出印鑑證明,復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蓋印鑑證明章,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聲請是否出於聲請人林王梅、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之真意。本院於104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林王梅、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林王梅、林玉瓊、林佳燕及林玉仰之印鑑證明
(二)蓋有所有聲請人印鑑證明之聲請狀」,該裁定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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