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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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上訴人 莊麗青 被上訴人 黃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1.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面積6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32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2.應將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上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應將坐落同段346地號土地上面積1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認上訴人並非上開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該等地上物無拆除權限,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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