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告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3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再為抗告(視為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37號駁回異議確定,此有該裁定存卷足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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