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孫燕煌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 林鴻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應增列「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段載明抗告人不得於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事件一併請求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主文欄漏未記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而有顯然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