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邱士芳 律師 劉倩妏 律師被告 王玉雲
王志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被告 許元常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 張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戰勝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南華,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人字第○九七○八五○○九○○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於八十八年間分別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監察人,與中興銀行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先與另被告張俊隆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而成立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再由金茂興公司與經營鋁合金製造業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簽立代工合約,由金茂興公司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交由紐新公司代工生產及對外銷售,盈餘由兩公司均分。金茂興公司設立登記未久,被告即以違反銀行法及損害中興銀行之犯意聯絡,明知金茂興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金茂興公司無任何經營實績及營業額,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由被告張俊隆以金茂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再由被告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違背委任義務,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第三屆第六十三次、第六十五次及第七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提高至三億五千萬元及再核准一億五千萬元,並指示核准短期借款金茂興公司共計六千五百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茂興公司尚欠本金三千三百萬元,因台鳳集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中興銀行爆發擠兌案,中興銀行始凍結對金茂興公司授信貸款,因金茂興公司資產僅有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七萬五千股,中興銀行求償無門,僅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轉列呆帳,此為被告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違反與中興銀行間委任契約,及與被告張俊隆共同侵權行為,而致中興銀行所受損害。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九十年七月九日發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興銀行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上開條例第十條委託原告處理,原告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一○八九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接管中興銀行後,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賠付作業,依新修正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為此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玉雲、王志雄以:原告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放款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且財政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期間進行金融檢查,中興銀行稽核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對「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形及該項貸款案有疏失之事實」提出授信專業報告及貸放情形表,顯然中興銀行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金茂興公司係依中興銀行第三屆第六十三次、第六十五次及第七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然被告王志雄僅為董事,無權參與常務董事會之討論與決議,實際上亦未參與貸款與金茂興公司之決議,另被告王玉雲雖為常務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但其並未參與前開中興銀行三次常務董事會之會議,並參與決議同意貸款與金茂興公司,被告二人既未參與貸款金茂興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決議,事實上未處理該受委託事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且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共計一億六千萬元,然清償金額已達一億七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又金茂興公司停業後,仍有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鋁錠成品交由中興銀行掌管中,中興銀行依金茂興公司事先出具之讓渡同意書,已就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公斤成品出售,得款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依此換算每公斤售價約為四十一點八六元,全部鋁錠成品價值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以上均足以抵償原告所指未受償之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足見中興銀行顯然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再者,原告謂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姑不論其售價若干,顯然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是已無因其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且被告賠償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並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元常以:原告須對特定之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
為賠付後,方得以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訴訟實施權,惟原告迄未舉證其已就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部分為賠付,自不能承受中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貸款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接管中興銀行,是不論中興銀行或原告均早知悉本事,卻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方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於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實因不堪長期訴訟而台美兩地奔波而與檢方協商之結果,非有侵權或違背任務之事實,此由本件金茂興公司之授信案最終係由當時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所議決,伊僅為監察人,並無核決或決議授信通過與否之權利,自非該行為應負責之人,且金茂興公司並非伊所設立,其過程伊更未參與,縱被告王志雄以他人名義設立金茂興公司,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前規定,金茂興公司與中興銀行亦無當時銀行法所謂利害關係,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又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受有相當利息,並取得金茂興公司鋁錠成品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之所有權,就其中部分成品出售得款計算每公斤單價約四十二元,該成品全部總價有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嗣原告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出售,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以帳面債權金額百分之三十點七二價格得標,就此對價亦應抵扣,此上足見原告並無損失存在。再者,中興銀行並非因貸款予金茂興公司而受致有損害,而係因台鳳案之牽連造成原告接管後凍結信貸,造成金茂興公司無法週轉所生,並非單純因本授信案造成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此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俊隆以:原告以被告張俊隆於八十八年間擔任金茂興
公司董事長時向中興銀行借貸之相關事宜涉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然中興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已完成有關本件金茂興公司專案報告及貸放情形,縱有侵權行為,中興銀行於九十二年間也知悉其情節,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其間差距至少七年或四年以上,早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受被告王玉雲指示擔任金茂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中興銀行有關貸款給金茂興公司之行為,僅為技術上之管理,公司所有財務、金錢及貨料,均由中興銀行所派遣人員 林天龍 和 李森安 所掌控,伊或金茂興公司對公司財務完全沒有自主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且當初成立金茂興公司之目的僅是繼續維持紐新公司之正常運作,使獲利以償還紐新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係為中興銀行之利益而設定,嗣中興銀行因台鳳案而被接管,金茂興公司之資金進而被凍結,非因本授信案即造成中興銀行損害,若有損害亦係中興銀行派駐人員所造成,依中興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可知,金茂興公司雖積欠中興銀行三千三百多萬元,但所所遺留之存貨價值超過3千7百多萬元,該些存貨之所有權屬於中興銀行,因此抵償之後,中興銀行並不會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間分別為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張俊隆為金茂興公司負責人,金茂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後,曾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第三屆第六十三次、第六十五次及第七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提高至三億五千萬元及再核准一億五千萬元,並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向中興銀行借得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總計九筆一億六千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僅餘本金三千三百萬元未償,含利息仍積欠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未償。
㈡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生台鳳集團擠兌經營危
機,財政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原告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一○八九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不良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並交割作業,第二次標售作業包含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公司就該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惟就該次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百分之三十點七二價格出價得標,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賠付聯邦商業銀行五百七十四點三億餘元作業,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
㈢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
、檢察官起訴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錄單兼證明書、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十九次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函、原告標售中興銀行其他資產負債及營業標售策略規劃建議、處理五十六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中興銀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
五、原告主張其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依新修正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屬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許元常所否認,並以前揭原告須對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為賠付後,方得以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訴訟實施權等語置辯。按修正前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一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又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本件金融重建基金已完成賠付作業,並授與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前開條文既謂「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請求權」,而非「對其賠付之內容,取得..請求權」,亦應解金融重建基金完成賠付後,衹須在其賠付金額之限度內,對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一切權利,而不以特定貸款案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均得授與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貸款案,既已獲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自應認其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並無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金茂興公司放款未償,被告四人就該核貸放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興銀行發生台鳳集團擠兌危機,財政部指派原告監管中興銀行,是姑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惟可確定者,原告所指放款均發生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且原告監管期間,中興銀行稽核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對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案已提出授信專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其內詳載金茂興公司所有授信核准及實際款項貸放償還情形,更於檢討欄內指明:「據分行表示本案為先前副董事長王志雄先生指示辦理,核准最高層級為常董會,未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等語,足見中興銀行及監管人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一○八九號函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辦理第二次不良債權標售作業,與受讓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約,同年七月十六日交割時,亦將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列為不良債權(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及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七頁所述),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列為不良債權標售並交割時,殊難諉為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四人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准。
㈡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等三人,為中興銀行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與中興銀行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詎以違反銀行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並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陸續核准通過金茂興公司授信額度,並指示核准短期借款予金茂興公司,致中興銀行受有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呆帳損失,核原告所指上開被告三人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債權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渠等並無違反委任契約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次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等三人辦理金茂興公司貸款案,違反中興銀行所發佈授信業務規則及銀行法令,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第三屆第六十三次、第六十五次及第七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並指示核准短期借款予金茂興公司,致中興銀行受有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呆帳損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被告三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三人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原告所指前項三次核准金茂興公司授信額度之常務董事會
,被告王玉雲均請假未出席,被告王志雄於該第六十三次及第六十五次常務董事會僅以董事身分列席,並非出席之常務董事,被告許元常於該三次常務董事會均以常務監察人之身分列席,亦非出席之常務董事,有被告所提該三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二七頁),足見上開被告三人於該三次常務董事會均未參與表決,對金茂興公司授信額度應為若干並無參與決定之權限,是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固就被告許元常為有罪之認定,並於事實及論罪欄記載,上開被告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參。本件上開被告三人有無涉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核屬渠等就金茂興公司設立有無犯罪有關,與渠等與中興銀行間委任義務有無違反無涉,另上開被告三人均無參與核准金茂興公司授信額度之常務董事會,已如前述,則金茂興公司之授信額度及貸放條件既已經常務董事會核准,縱然上開被告三人曾經指示儘速放款,亦難認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況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玉雲、王志雄並未到庭,被告許元常係經認罪協商而論罪,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一六頁),是亦難認上開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可參)。本件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是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自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又金茂興公司停業後,仍有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鋁錠成品存放紐新公司橋頭工廠內,由中興銀行派駐人員李森安控管,且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持金茂興公司事先出具之讓渡同意書,已就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公斤成品售予訴外人源泉貿易有限公司,並收共計八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四紙等事實,業據前揭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記載明確,且原告就已收受前揭支票四紙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不爭執事項五),足見中興銀行固受有本金及利息共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呆帳損失,然其債權並未消滅,並已取得金茂興公司總計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公斤之鋁錠成品,若依前揭出售價格計算,該批鋁錠品每公斤售價約四十一點八六元,全部鋁錠成品價值達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六元,顯然足以抵償原告本件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呆帳損失,足見中興銀行並未因貸款予金茂興公司而受有損害。又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總計九筆一億六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不爭執事項二後段及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中興銀行因此收取利息六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參見前揭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違反契約受有損害,未將其所受利益扣除,亦有未洽。準此,上開被告三人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八、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謂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為原告所是認,已如前述,是姑不論其售價若干,顯然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已無因其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若被告賠償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為本件請求,亦無所據。
九、從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