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調查詳細,即草率結案。相對人長
期不當對待聲請人,為何不能提供證據。又本院一再用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卻未敘明應提出何證明才屬合法。聲請人未借得款項,才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竟認定借新還舊,乃屬錯誤,聲請人開庭時已向法官陳明。且只需查明民國86年所借新臺幣120萬元何時由何人領取、於何時存入何人帳戶即可明瞭。本院88年抗字第1112號裁定也審理同樣事件,可以證明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再抗
字第1號及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3號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申請書狀附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即應於訴狀中就上開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詎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而未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早於
104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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