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82號聲明人 張世志 即上訴人號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
蔡銘書 律師相對人 張王來 好上聲明人與被上訴人 張紀多 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明被上訴人 張佳福 應由 張王來好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101年8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3第115頁)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佳福業於99年6月13日死亡,張王來好為張佳福之繼承人,迄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張佳福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王來好(配偶)、 張秋成 (長男)、 張立方 (三男)、郎 張幸 (長女)、陳 張好 (次女)、 張玲玲 (三女)及 張嚶嚶 (四女),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3第116至122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列為派下員,是張佳福之配偶張王來好對於張佳福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至於長女郎張幸、次女 陳張好 雖出嫁並冠夫姓,惟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則張秋成、張立方、郎張幸、陳張好、張玲玲、張嚶嚶既分別為張佳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是上訴人聲明應由張秋成、張立方、郎張幸、陳張好、張玲玲及張嚶嚶為張佳福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3第115頁),於張王來好部分,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