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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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告 邱旻瑩
被告 李頂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又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起,以電子信箱「luonganthony010000000il.com」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然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原告協助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即依該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000元後再將交付予該友人,並因此獲有現金1,500元之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