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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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龍姵潔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20,22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

  ,原告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再次函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0,220元,原告嗣於114年7月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元,並自行依減縮後之金額繳納裁判費2,800元,其後又於114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40萬元,並另行補繳裁判費2,6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姵潔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張貼「自己稱呼為老師,可是呢?所講的是不是為人師所說的話,第一次見面就要跟他發生關係,還傳性愛影片給我,叫我傳自己的裸照給他看,說要給一千元看裸照。」等文字內容,並檢附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貼文(下稱系爭A貼文),內容包括二人私密對話,與未經裁減、可清楚辨識原告五官輪廓之原告LINE頭貼,造成原告個資外洩,毀損原告之名譽,並致引起訴外人在臉書社團「樂樂家族」張貼「還是那句,網路交友請謹慎,人面獸性的人無處不在,第一次約見面就想約炮,還稱自己老師,夠下衰的,機票一張送你去柬埔寨好嗎?」等文字內容,及附上原告臉書帳號個人資料、原告與他人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貼文(下稱系爭B貼文),嚴重妨害原告社交權利及原告人格在社會上應受尊重之評價,導致原告名譽掃地。又被告陳美秀、徐偉明於112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時,以被告身分出庭,二人於答辯時相互照應,並由陳美秀庭呈系爭A、B貼文洩漏原告個資,抹黑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指控、詆毀、恐嚇原告,以輕蔑言語詈罵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權受到踐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更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睡眠障礙症」。原告係省立臺北工專畢業、大學肄業、曾任各大公營機構工程師、高中教師等職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龍姵潔:原告與伊是在交友平台上認識,原告自稱為師,卻要求伊上傳裸照,初次見面地點選在飯店,並隨即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甚至上傳性愛影片給伊,令伊惶惶終日,伊於系爭A貼文所述均為事實,且伊跟陳美秀、徐偉明根本不認識,原告卻說伊跟他們勾串損害原告名譽,顯無理由,原告向伊所提刑事告訴,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陳美秀:伊於另案提出系爭A、B貼文,係為證明原告道德有瑕疵,伊也有遮隱原告的頭像,原告向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偉明只是伊兒子的房客,原告卻一直說伊跟徐偉明同居,原告當初追求伊不成,就在網路上騷擾伊,又對伊提起多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

 ㈢徐偉明:陳美秀於另案庭呈之系爭A、B貼文,僅有承辦該案人員得閱覽,並無散佈於眾,伊當時也不知道為何物,伊跟陳美秀只是同為另案被告,原告一再以另案審理過程發生的事情,向伊跟陳美秀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顯為濫訴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查龍姵潔 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

  …」張貼系爭A貼文;另案為原告訴請陳美秀、徐偉明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陳美秀於112年5月3日另案開庭時庭呈系爭A、B貼文;及原告前以龍姵潔張貼系爭A貼文及陳美秀、徐偉明於另案提出系爭A、B貼文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等犯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偵案)等情,有系爭A、B貼文、另案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偵案處分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龍姵潔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張貼系爭A貼文,造成原告個資外洩,毀損原告名譽,並致引起訴外人在臉書社團「樂樂家族」張貼系爭B貼文,使原告名譽掃地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A貼文(補字卷第21頁),其文字內容本身並無揭露原告身分資訊或其他可得識別所指涉者為原告之訊息,該貼文下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框名稱顯示為「陳老師」,對話者之頭貼模糊不清,甚難辨識其五官輪廓,對話內容則僅為「陳老師」傳:「先相愛再用餐」之訊息,遭對方質疑何以尚未深入了解彼此,便希望先發生關係,「陳老師」解釋:「也不是,是想跟你培養感情」等語,別無其他得以識別原告之資料,難認任一合理之人,單憑上開貼文內容,即得知悉「陳老師」為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A貼文不當揭露其個資並導致其名譽受損,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龍姵潔之系爭A貼文引發訴外人在其他社團張貼系爭B貼文乙節,龍姵潔所張貼之系爭A貼文並無洩漏原告個資或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龍姵潔有何指使或參與他人張貼系爭B貼文之行為,自難逕謂龍姵潔應就他人之貼文行為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陳美秀、徐偉明於112年5月3日另案開庭時,由陳美秀庭呈系爭A、B貼文,洩漏原告個資,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系爭A、B貼文係陳美秀在原告對其與徐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陳美秀提出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證明其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等情事,此有另案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並經本院審閱另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陳美秀為回應原告於另案之指控,而提出對自身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此為訴訟程序中常見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陳美秀係故意洩漏原告個資或損害原告名譽。況陳美秀於另案提出之系爭A、B貼文,僅有參與另案審判之法官、書記官等公職人員及雙方當事人得以見聞並閱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美秀、徐偉明有以其他方式散布上開內容,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即謂渠等有洩漏原告個資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末關於原告聲請本院對陳美秀、徐偉明為當事人訊問,及調取另案112年5月3日開庭錄影,以證明陳美秀與徐偉明同居串通,故意將貼文中龍姵潔與其他人名字塗黑,湮滅證據,及於本件與龍姵潔勾串,影響原告名譽與個資乙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但本院經聽取兩造陳述與調查證據後,已形成心證,自無必要對陳美秀、徐偉明為當事人訊問;至另案開庭部分則已有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實無再予檢閱開庭錄影之必要,況陳美秀與徐偉明之關係為何,與渠等有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當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19日、114年11月26日具狀稱其已於1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99號偵查中,故聲請再開辯論、調取前揭偵查卷宗,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候前揭偵查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被告所提之其他刑事告訴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就本件形成心證,自無必要再開辯論或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求,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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