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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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甲(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乙(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成為情侶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分手。詎料被告竟因與原告分手後衍生之紛爭,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謊報原告意欲自殺,並未經原告同意,逕向警方透露原告之同性戀性傾向,致原告遭受旁人異樣眼光,且租屋處房東亦以「同性戀很危險、其他租客會反感」為由,要求原告遷離租屋處,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醫療資料」,並不僅限於病歷或藥單,原告接受心理諮商等情亦屬之。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利用原告性傾向、醫療個資之法律正當性,竟向原告胞妹透露原告之同性戀傾向、接受心理諮商等個人資料,使原告陷於無法見容於家人間之窘境,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㈢被告提供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資訊予其兄,讓其兄傳送帶有恫嚇語句之訊息,企圖威脅制止原告繼續聯繫被告,已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且被告曾聲稱其兄「人脈很廣、濁水溪以北他都有辦法、比警察還厲害、黑白兩道通吃…」等語,均足以顯示被告兄為人處事並不正派,故被告兄一再威脅要與原告母親、妹妹聯繫,言論恐嚇意味濃厚,已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其會進而為不利於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危之舉措。

 ㈣綜上,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創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本為戀人關係,分手後原告心有不甘而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被告,被告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甚至多次傳簡訊、電子郵件等揚言要對被告不利、放話欲不擇手段為難被告,同一事實於提起本訴訟前,業已以同一事實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明知房東不與其續租係因其自殺傾向且驚動警察前來之故,與得知原告之性取向完全無關,竟故意在自己與房東的對話中自述房東曾說同性戀很危險等語。復參原告曾表示欲報復被告,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在維護自己權益,而係惡意起訴。

 ㈡又從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信件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一再發送傷害自己的資訊給被告,至113年2月5日當日,被告再度收到類似傳訊,因恐原告對自己為不利行為,聯絡原告未果,才趕緊聯繫警察,並依警方詢問如實告知,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狀況,原告所稱揭露性傾向,僅係被告在警方要求下回答報案人與原告之關係,重點在於被告通知警方避免原告生命受到危害,性傾向並非被告告知警方之重點。

 ㈢且被告提供資訊予警方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是為了防免資料當事人即原告的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及防止房東之權益發生危害,故本件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適用之法規: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31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㈢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間原為同性伴侶關係,後於112年5、6月間分手,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稱原告意欲自殺,未經原告同意,向警方告知兩造間前為同性伴侶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報警時告知警方其為同性戀傾向,使其因而遭受旁人異樣眼光,且租屋處房東亦以「同性戀很危險、其他租客會反感」為由,要求原告遷離租屋處,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1.被告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前,原告於同日多次以不同號碼撥打被告電話,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APPLE手機之iMessage傳送「妳半夜睡的香甜」「我一邊欣賞我的傷口一邊在等妳訊息呢」「妳怎麼還不回我」「我連問個問題你都不回我啊」;「自殘過度、出血過度,都會導致死亡,千萬不要覺…」、「嘻嘻我本來就沒有打算活,尤其是知道你故意要害我之後」、「留疤了妳送給我的禮物」等訊息,並傳送手上被銳器刮傷之疤痕照片;再傳送從高樓往下拍攝之照片,並傳送「看風景」「真好」「去死是我的選擇沒錯,但是妳逼我的」等訊息,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為證(參更一卷)。

 2.綜合上述訊息、信件內容,可知原告當日多次向被告傳達其正在自傷及欲輕生之情狀,即使不是被告,絕大多數之一般人遇相同情形,在無法立即當面救助或非專業人員而不適於救助之情形下,均會尋求警方協助救助原告,以防免原告當下急迫之生命、身體上危險,此顯然與常情無違;而在此緊急報案之過程中,為使原告儘速獲得救助,本須向警方陳明事情發生之緣由、過程、兩造間關係,況本件主因是兩造間情感糾紛所衍生之後續狀況,被告倘未據實解釋兩造間關係及緣由,而謊稱僅為普通友人關係且無法清楚交代事發經過,自難期待警方能信賴被告所述進而盡快提供協助。據此,實難認被告報案時向警方陳稱兩造間前為同性伴侶關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隱私、其他人格法益或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訊之情事。

 3.次查,兩造前於112年5、6月間分手,距離113年2月5日報案時已距離半年餘,且在此之前原告已自112年9月起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已表示不願繼續往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9-92頁),倘被告確實為了損害原告利益而故意散布原告性傾向,無須待113年2月5日報案時始向警方告知,然而本件卷存證據,無證據可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另有向他人告知原告性傾向之行為。

 4.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報案,導致房東因其性傾向而將其退租等語,然查,依原證3錄音譯文(原告與房東對話,調解卷第32-34頁),原告雖數次詢問房東「你說同性戀很危險」,然而房東均未正面肯定其曾陳述原告所稱的內容,房東反而回應「妳有那種事情」、「整條路都是派出所的人」、「妳有事情弄得大家都知道」、「鬧得很大,大家都很怕」,明確可知房東是因為原告113年2月5日當日情緒不佳且明確表示已自傷及欲輕生之念頭,經被告報案後,因警察到場處理,故擔心原告於其租屋處再發生相類自傷或欲輕生之事件,並非單純僅因原告之性傾向而拒絕其繼續居住,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胞妹透漏原告同性戀傾向,使原告陷於無法見容於家人間之窘境,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乙節,經查:

 1.被告在113年2月5日曾傳送iMessage請原告妹妹聯繫原告,並告知因原告多次打電話且情緒低落等訊息(調解卷第39頁),嗣後再於113年3月26日傳送「他很介意我把事情告訴你們,他非常不諒解,他說他沒有想要出櫃」等訊息(調解卷第41頁),可推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已向原告妹妹告知兩人曾為同性伴侶及後續原告多次傳送訊息等情事。

 2.然查,依據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在113年2月5日原告多次表示自傷、欲輕生之念頭後,始向原告妹妹聯繫並告知相關情事,衡情被告之目的,在於原告於分手後仍多次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後在被告已封鎖通訊軟體、拒接電話之情形下,轉而改以自傷之方式,甚至向被告陳稱若不聯繫即輕生等語,被告因而在此情形下,向原告家人告以內情並希望其等出面協助原告,並勸阻原告不再為相類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

 ㈣再者,就上述㈡㈢部分,縱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其他人格權,或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所為之目的在於避免、免除原告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依民法第15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資訊提供被告兄,讓其傳送帶有恫嚇之訊息,企圖威脅制止原告繼續聯繫被告,已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並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其會不利於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危乙節,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無法看出是否為被告兄先加入原告為好友,從原告與被告兄對話過程,亦看出原告持續與其對話,難認原告對於與被告兄對話有何反對之意(雖有表示「我沒有想要繼續跟你談下去」,但仍向其傳送其他訊息談話),縱認被告確實將原告之Line帳號提供予其兄,亦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之事實。

 2.至被告兄雖另陳稱要向原告母親聯繫討論如何處理原告仍持續聯繫被告之情事,以及希望請朋友協助妥善處理此事等語,並自行聯繫原告家人等節(調解卷第43-45頁),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非無疑,況縱認屬於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然而本件起訴者僅被告,被告兄單獨所為之本件行為,是否一概應由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聲稱其兄「人脈很廣、濁水溪以北他都有辦法、比警察還厲害、黑白兩道通吃…」等語乙節,此部分復無證據可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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