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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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余大煌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9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99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1,368元)

1

利息

19萬9,350元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13日

(42/365)

13.5%

3,096.75元

2

利息

8萬8,649元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13日

(42/365)

15%

1,530.11元

小計

4,626.86元

合計

30萬5,99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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