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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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95號

原告 阮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思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及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宋思盷」、「住址:因事涉個資請鈞院代為查明」,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

2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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