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可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請本院調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裁定卷宗等語。惟該裁定係原告因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訟;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