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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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邦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原告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內雖載明被告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營造會館」,然未記載公司組織型態,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亦僅記載「待查」,依原告所附其餘證據,亦未清楚表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均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提起訴訟之對象,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所告何人,而與首揭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若被告為法人,請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本院已依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到院,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屏東市○○段○○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
2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
3
若被告為法人,請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4
提出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屏東市○○段○○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