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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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

原告 江士榮

被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陳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陽遊字第113101669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江聰明 與他人共有,江聰明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系爭房屋坐落老梅段尖山湖小段(下同)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4年9月16日經列為國家公園第四類一般管制區,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導致系爭樹木因颱風倒塌壓垮系爭房屋屋頂使其漏水,被告顯有管理疏失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樹木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153之1地號土地(下稱153之1號土地)間,系爭土地屬第三種一般管制區,153之1號土地屬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及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均為私人所有,且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及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均未受有不得修整樹木之限制,故此類土地得由私人自行修整樹木。系爭房屋與樹木既均坐落於私人土地,且未限制私人不得修整樹木,則修整系爭樹木以避免損壞系爭房屋,應由土地或樹木所有權人自行負責,非被告職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設備而言。經查,系爭樹木位在於系爭土地與153之1號土地間,上開2土地為江聰明等7人所有等事實,有相關地理資訊系統圖資及會勘照片、地籍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而系爭土地屬第三種一般管制區,153之1號土地屬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及第四種一般管制區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復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僅就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設有禁止林木伐採及林相變更等改變地貌之行為,一般管制區則無此限制(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其樹木當允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修整,被告就系爭樹木無修整義務。從而,系爭樹木屬私有財產,非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系爭土地與153之1號土地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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