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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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1056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